(三)各广告经营业主都有发布公益广告的义务,发布公益广告须征用广告位时,其广告经营业主须予以配合,由公益广告发布者予以适当补偿。
(四)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版面闲置超过15日的,由广告经营业主制作公益广告进行覆盖。
第十六条 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的禁止性和控制性规定。
(一)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情形:
1、在城市桥梁、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绿地、城市防洪大堤等城市公用设施上设置广告;
2、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设施上设置交通标识外的其它广告;
3、在违法违规建(构)筑物(包括各类占道亭棚设施)以及危房上设置广告;
4、在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学校、文物保护单位、风貌建筑保护区、标志性建筑、各类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及风景名胜区的建筑控制地带设置广告;
5、影响消防及公共安全、影响交通安全、影响市容市貌的户外广告;
6、在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或者城市总体规划中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设置广告。
(二)控制设置户外广告的情形:
1、在主干道设置横跨道路的广告;
2、在主干道两侧临街和重点区域建筑物屋顶、主体墙面上设置广告;
3、在主干道路灯灯杆上设置广告;
4、在城区主、次干道人行道上设置广告;
5、在临街建筑物立柱、台阶踏步设置广告;
6、沿街悬挂布幅(横幅、条幅、巨幅);
7、在主干道设置彩虹门;
8、依照有关规定应当控制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遮盖、涂改、迁移、损坏经批准依法设置的有效期内的城市户外广告。因城市建设管理需要拆除的,由城市管理部门通知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自行拆除。因其他情况需要变动或者拆除户外广告的,必须事先征得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在城市户外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不正当竞争。任何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帮助广告经营者垄断或者变相垄断户外广告经营,不准限制和排挤其他广告经营者的公平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