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自然灾害预警信息发布应当充分利用各种通信手段和传播媒介,采用手机短信、电话声讯、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电子显示屏、宣传车或组织人员通知等方式,快速、及时、准确地将自然灾害预警信息传播给社会各界和公众。对老、幼、病、残、孕等特殊人群以及医院、学校等特殊场所和警报盲区,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公告方式。
第十条 各通信运营企业要提供能满足本市自然灾害预警信息发布的通信线路和网关流量,确保自然灾害预警信息发布渠道畅通,确保自然灾害预警信息用户的手机号码或固定电话号码能及时上线运行。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企事业单位和村(居)委会应当指定专门人员接收自然灾害预警信息,并将接收人员的手机号码或固定电话号码逐级统计上报,归总到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各部门单位变更自然灾害预警信息接收人员时应及时上报,发布单位应及时调整自然灾害预警信息接收人员名册。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接到自然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及有关规定采取措施做好防御工作,避免或者减轻突发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的损害。
第十三条 自然灾害预警信息应传播到我市每一个有条件接收的公民。拥有手机或固定电话的通信用户不愿接收的,可以通过短信、电话等方式予以取消。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自然灾害预警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防灾减灾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提高公众自救、互救能力。鼓励社会公众自愿接收自然灾害预警信息。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虚假预警信息。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一)未经审批非法向社会发布与传播自然灾害预警信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