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家、省、市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二)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变更或者修编,造成地块开发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重大项目建设等原因,导致地块的建设条件发生较大变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申请变更建设用地使用性质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建设单位向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变更申请报告和变更方案。变更申请报告包括建设用地基本情况、规划许可情况、变更建设用地使用性质的理由、变更幅度等内容。变更方案包括变更前、变更后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
(二)受理。符合本规定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予受理。
(三)论证。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对变更的必要性、可行性和科学性进行论证,提出论证意见。
(四)公示。经论证可以变更建设用地使用性质的,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变更方案进行公示。必要时,组织召开听证会。
(五)报批。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提出变更建议,并附变更申请报告、专家论证意见、公示及听证情况、规划变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六)许可。市政府批准后,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变更后的建设用地使用性质的情况抄告市国土资源部门,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国土资源部门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其他有关文件,办理规划许可变更手续。
第九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监督规划的实施,加大执法力度,对在建设过程中擅自改变规划建设用地使用性质的,必须坚决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资料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督促施工单位按照审定的施工图施工。
第十一条 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建设用地使用性质管理工作中违法违纪的,依法依纪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