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发放许可证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发证理由的。
第四十二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办理许可证或者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放许可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许可证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发放许可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发放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发放许可证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本办法所称烟草制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专营烟草制品,是指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为唯一经营范围。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内容相关解释
第5项中所称地方政府招商引资的大中型商业企业,指与地方政府或政府相关部门签订招商引资合同的大中型企业。
第6项中所称对地方经济发展有促进作用的商业企业,指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的商业企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港澳台地区投资企业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