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登记事项发生改变,许可证持证人不依法进行变更登记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依法进行变更登记;拒绝变更登记的,应当取消其经营资格,收回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并收回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因经营能力、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导致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不予延续。
第三十五条 同一经营地址只能申请办理一个许可证。一点多证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一点一证”的原则对多余证件予以收回。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规定年限内不得申请许可证:
(一)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许可证被撤销的,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二)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三)未领取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并且1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2次以上的,当事人在3年内不得申请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使用涂改、伪造、变造的许可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不及时办理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领取许可证擅自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煽动群众暴力抗拒烟草专卖法律实施,构成犯罪的,以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