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1年内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处罚2次以上的。
(四)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一次性查获假烟、走私烟50条以上的。
(五)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不执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
(七)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证发证机关或者其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撤销并收回许可证: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审批发放许可证的。
(二)超越职权审批发放许可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审批发放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许可证申领条件的申请人审批发证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依法注销许可证:
(一)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延续的。
(二)许可证核定的经营主体为自然人,自然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许可证核定的经营主体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经营主体无法继续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
(五)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收回的。
(六)持证人被依法取消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资格的。
(七)持证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许可证持证人停止经营业务1年以上不办理停业手续的,经发证机关公告3个月后仍未办理手续的,由发证机关收回许可证。
第三十条 许可证持证人在领取许可证后满6个月未开展经营活动的,视同歇业。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其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持有许可证的企业法人资格发生变更,需要收回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应当及时收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