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监管
第十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辖区内取得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书面检查、现场检查或者书面检查与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
第二十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有:
(一)遵守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名称或者字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地址、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等重要事项,是否与许可证登记事项相符。
(三)许可证变更、注销、延续等手续的执行和办理情况。
(四)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许可证持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规定,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许可证持证人应当按照许可证的许可范围和有效期限依法从事国产或者外国卷烟的零售业务,并在许可证标明的当地烟草批发企业进货。
第二十三条 许可证持证人应当将取得的许可证正本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利用自动售货机销售烟草制品。
除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或者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依法销售烟草专卖品外,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通过信息网络销售烟草专卖品。
第二十五条 任何企业或者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变造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制品零售业务、进行整顿,直至取消其从业资格:
(一)经检查不符合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