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提供虚假材料的。
第二十六条 排污许可证变更程序:
(一)持证单位的排污状况(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等)发生重大改变或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的,应在发生改变前20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
(二)持证单位发生合并或分立,变更法人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变更工商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
(三)因国家或地方标准、总量控制指标、环境功能区划、国家产业政策等发生变化,需要对排污许可事项进行调整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及时通知排污单位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持证单位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颁证机关按照排污许可证申请程序申请延续。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满后,不予延续:
(一)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被列入淘汰目录,属于强制淘汰范围且超过了淘汰期限的;
(二)污染物排放超过许可证规定的浓度或总量控制指标,经限期整改,逾期不能达标排放的;
(三)排污者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土地功能或环境功能经过调整,不适宜在该区域继续排放污染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排污许可证遗失、毁损的,排污单位应在15日内向颁证机关申请补办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颁证机关应当注销《排污许可证》: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30日后,未申请延续的;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达到延续条件的;
(三)排污单位因破产、撤销、分立、合并等原因被依法终止的;
(四)因停产、转产或其他原因不再排放污染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颁证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