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涂改、伪造、出租、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转让《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条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排污许可管理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排污许可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排污许可证管理档案制度,便于公众查询,并每年将上一年度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定期检查、撤销、吊销、注销等情况汇总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定期将持证排污者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违反《排污许可证》要求的排污行为等在网上予以公告,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排污许可证》载明的主要事项进行检查,及时纠正违反许可证规定的行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应将《排污许可证》登记内容作为主要依据,检查情况应记入《排污许可证》副本。
第二十四条 持证单位应按规定的时限进行年检,年检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排污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二)前一年内合法有效的排污监测报告;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通过的上年度的排污申报登记材料。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排污许可证》载明的主要事项进行审查,并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相关规定的,予以年检,将审核情况载入排污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核不予通过,暂时收回《排污许可证》,责成排污单位限期整改:
(一)持证单位不能提供相应审核材料的;
(二)上年度中有两次以上违法记录的;
(三)发生重大或者特大环境污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环境污染的,或者尚处于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