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化学需氧量、二氧化硫排放量不得超过对排污单位分配的总量指标。
(二)污染物排放浓度指标不得超过现行的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
(三)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污染物排放总量和浓度控制指标按照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区域污染总体削减要求和国家、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确定。
第十六条 负责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针对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决定:
(一)对达到第十条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的七项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
(二)未达到第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不予发证,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三)未达到第十条第(四)、(五)、(六)、(七)项规定之一的,颁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并责令限期整改。对期满达到整改要求的,由颁发《临时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排污许可证》;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务的,不予颁发《排污许可证》和《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十七条 《排污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应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持有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种类、控制标准、总量指标;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副本除载明正本规定事项外,还应载明的主要事项有:
(一)排放口的数量,各排放口的编号、名称、位置,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速率、方式、去向以及其他排放的特殊要求;
(二)污染物排放的监测和报告要求;
(三)年度审验记录栏;
(四)现场执法检查记录栏;
(五)有总量控制义务的排污者,其《排污许可证》中应当规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削减数量及时限;
(六)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颁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颁发《排污许可证》的决定通知排污单位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排污许可证》正本应悬挂于主要办公场所或主要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