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申领排污许可证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
(二)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排污申报登记材料以及申请前一年内合法有效的环境监测报告;
(三)按相关规定设置规范化的排污口及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装置的证明材料;
(四)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环境评估报告等文件;
(五)工商营业执照以及相关资质证明复印件;
(六)近三年排污费缴费收据;
(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有以下情况的排污单位还应提供:
(一)实行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提供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及削减指标证明文件;
(二)新建项目提供环评审批文件及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材料(含监测报告);
(三)工业废水集中处理单位提供向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排污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污染物委托处理协议等资料。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同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审核其污染物排放种类,并提出污染物排放强度限定要求。新建项目在主要环保设施和措施已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并经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核实同意试生产后30天内,申请核发《临时排污许可证》;通过环保验收的,应在收到验收合格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排污许可证》。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排污单位应当在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投入试生产前30天提出排污许可证变更申请。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提出的污染物排放许可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且属于职权范围内的,应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对材料不齐、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属于职权范围内的,应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出具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第三章 审核与发证
第十五条 排污控制指标的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