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许可证的持有者,必须按照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控制指标和规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六条 排污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和属地发放相结合的原则。由市级以上(含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单位,市级以上(含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批的外商投资企业,国控、省控、市控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的申领、换发、注销、暂扣和吊销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其它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的申领、换发、注销、暂扣和吊销由所在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七条 《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3年,每年年审一次;《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一年,其中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不得超过限期治理期限,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试生产的不得超过试生产期限。
采用或使用国家和地方规定淘汰、取缔的生产工艺和落后设备的排污单位,其《临时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不得超过限期淘汰、取缔期限。《排污许可证》和《临时排污许可证》在有效期满前1个月,排污单位应重新申请换证。
第八条 污染物排放按国家和湖南省政府规定实行浓度控制与总量控制。
第九条 排污许可证采取逐步实施的原则。2010年年底前完成实施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发放;2011年完成工业类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发放; 2012年全面实施排污许可证制度。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发放的排污许可证在本办法实施后3个月内申请重新核发。
第二章 申领
第十条 排污单位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合法的生产经营资质;
(二)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等符合国家和地方现行产业政策要求;
(三)新、扩、改建项目执行了环评和三同时制度;
(四)有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和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能力。排放污染物符合环境功能区和所在区域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五)涉危企业有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和设施、装备;
(六)已设置规范化的排污口,按规定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的,已按照国家的标准和规范安装自动监控仪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