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道路挖掘审批管理
第八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或资料:
(一)市城市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表》;
(二)施工单位资质证明;
(三)施工技术人员专业资质证书;
(四)规划部门批准文件;
(五)公安交警部门批准文件;
(六)文明施工方案及安全管理措施等相关文件。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接到道路挖掘项目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临时挖掘道路许可证》;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经批准取得道路挖掘施工许可后,申请人应当自批准之日起5日内组织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部门说明理由,申请延期;不能按期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连续申请延期两次以上的,已批准的道路挖掘施工许可证失效。
第十一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边抢修、边申报,并在1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原则上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四条 当年12月1日至次年3月1日原则上为城市道路禁挖期。因特殊情况确需在禁挖期内挖掘道路施工的,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章 道路挖掘施工管理
第十五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用实体性材料密实围档作业,保持场容、场貌的整洁;
(二)施工现场设置明显警示标牌和安全防护设施;
(三)挖掘施工与地下其他设施发生冲突时,须立即停止施工;
(四)城市道路上安装的各类管网检查井,必须与路面接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