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申请设置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建筑垃圾消纳书面申请;
(二)临时建筑垃圾消纳场地土地用途证明;
(三)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的方位示意图、场所布局图;
(四)收纳的建筑垃圾种类。
第二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在接到设置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的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建筑垃圾临时处置(消纳)证》;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建筑垃圾必须倾倒到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所或临时消纳场所。
严禁在中心城区主次干道、背街小巷、城乡结合部、河道、沟港、湖汊等地及生活垃圾堆放场地和其它非指定场地倾倒、抛撒或堆放建筑垃圾。
第三十条 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的管理要求参照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地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未使用密闭机械装置密封覆盖运输,不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不按指定地点倾倒建筑垃圾,或者沿途撒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建筑垃圾随意倾倒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建设、施工单位在建筑垃圾清运过程中,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建设、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