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地址和名称。
第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接到建设施工单位的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建筑垃圾处置证》;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建设、施工单位在建筑垃圾运输前,必须对施工场地实行道路硬化,建立洗车平台,配备洗车设施,安排专人洗车。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四条 市中心城区范围内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对货物运输公司的相关规定;
(二)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有满足需要的固定停车场,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配套设施;
(四)具有健全的建筑垃圾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第十五条 市中心城区范围内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对货物运输个体经营者的相关规定;
(二)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
(三)具有合法的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
第十六条 运输单位或个人需要运输建筑垃圾,应当在承运前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运输建筑垃圾。
第十七条 申请运输建筑垃圾的运输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运输建筑垃圾书面申请;
(二)运输路线和倾倒方案;
(三)运输车辆合法的道路运输证、车辆行驶证及全密闭机械装置证明资料;
(四)运输企业营运、安全、行政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接到运输单位或个人的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建筑垃圾准运证》;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