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完全产权人不再缴纳租金。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应当建立健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制度。廉租住房出售时,从出售收入中按20%比例提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并由购房人按所购房屋开发建设成本的5%缴纳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两项资金集中统一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
物业管理条例》进行监管。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应按照《
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实施物业管理。同一住宅区的私有产权和租住的廉租住房实行同一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物业服务费由居住人交纳。
廉租住房的物业管理和租金收缴工作由投资主体负责委托专业公司或社区承担,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三章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共有
第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和工业园区投资建设并享受政府专项补助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由当地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工业园区按份共有,共有份额按政府的专项补助和企事业单位、工业园区的投资分别占投资总额的比例确定。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出租,不得出售。承租人只能自住,不得出借、转租或闲置,也不得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企事业单位、工业园区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政府专项补助资金前,必须和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签订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共有合同,财政部门须凭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共有合同拨付专项补助。
第二十一条 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按宿舍建筑设计规范实施。
第二十二条 共有产权公共租赁住房竣工后,由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工业园区共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房屋权属证书上应注明“产权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