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廉租住房产权出售
第五条 廉租住房出售遵循“自愿购买、整栋出售、一户一套、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六条 廉租住房产权出售实行政府定价,由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按实际开发建设成本进行审核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廉租住房产权出售按公布拟售房屋和出售产权比例、受理购买申请、审查购房资格、确定购房对象、签订买卖合同、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房屋移交等程序实施。
因公共利益需要,已列入征收范围的房屋,原则上不出售。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签订《廉租住房买卖合同》后,应按合同约定一次性付清购房款;购买廉租住房后,不再享受住房保障政策。
第九条 廉租住房产权初始登记由投资主体负责办理,廉租住房出售后的产权转移登记,由购售双方共同申请办理,房屋和土地权属证书上注明“廉租住房”和“产权份额”。
第十条 购房对象家庭成员中的未成年人不得作为廉租住房的共有产权人。
第十一条 取得完全产权的廉租住房5年后可上市交易,但应当按照土地交易价格向政府补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二条 取得产权的廉租住房在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确因特殊原因需出售的,由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原价扣除折旧后回购,作为保障性住房的房源,再向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出租或出售。
第十三条 对于取得产权后居住未超过5年的廉租住房,其合法继承人经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可以继续居住使用。合法继承人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其继承份额的产权由其他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购买或者由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按原价扣除折旧后回购。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出售收入严格按照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市和县、市、区级财政住房保障专户,按计划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