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根据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目标,制定和实施本辖区的环境保护规划及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目标完成情况应作为政府及其负责人政绩考核的内容,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二)负责组织抓好环境综合整治,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三)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类自然生态保护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温泉等自然遗迹,重要的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四)加强对农村环境的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贫瘠化、地面沉降,防止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它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扩展,推广动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利用化肥、农药、兽药及动植物生长激素。
(五)当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健康和财产安全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负责组织环境污染事故的处理。
(六)对辖区内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实施限期治理,关闭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污染企业。
(七)对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规划,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工业、农业、畜牧水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专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八)组织实施生态市、县(市、区)、环境优美乡镇、生态示范村的创建工作,按计划完成创建任务。
(九)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环保部门职责
(一)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二)负责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实施的具体协调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三)负责大气、水体、土壤、噪声、固体废物、有毒化学品、放射性等污染防治法规和规章的实施。
(四)按规定权限依法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搞好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管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五)负责环境污染纠纷的调查处理,协助地方政府处理环境污染事故。
(六)负责环境监测、统计、信息工作;组织建设和管理环境监测网、环境信息网;组织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组织编报环境质量报告书和环境年鉴,发布环境质量公报。
(七)负责辖区内企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排污行为的监督管理,查处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组织开展环境保护执法检查活动;依法征收排污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