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按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按规定审批职工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审核缓缴住房公积金或变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
(三)未按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四)委托管委会确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五)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或未发放职工住房公积金卡的;
(六)不按规定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七)不依法对单位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的;
(八)未按规定购买国债的;
(九)利用职权牟取部门或个人利益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一条 严禁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挪用住房公积金,违者依法追究管理中心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管理中心按照下列规定处理有关情形:
(一)缴存人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管理中心有权停止该职工3年内提取、贷款等业务的办理,并纳入个人信用不良记录。对于出具虚假证明造成有关人员骗取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由当地监察机关或其主管部门依法严肃追究所在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和相关领导责任。
(二)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管理中心有权停止该职工5年内提取、贷款等业务的办理,并纳入个人信用不良记录。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单位拒绝管理中心检查、不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资料信息的,由管理中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四)以欺骗手段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取消其1至5年的住房公积金再次贷款资格,属于公务员或机关其他工作人员的,由本级监察机关或其主管部门依法依纪严肃处理;其他人员由公安机关或所在单位依法依纪做出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