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职工、单位持有效凭证可以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管理中心不得拒绝。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复核。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十五条 管理中心应当做好住房公积金信息备份工作,保障住房公积金信息安全和业务正常开展。
第四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受委托银行应当严格履行与管理中心签订的委托合同,规范操作。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等稽核制度,并对各县市区管理部的住房公积金业务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管理中心投诉、举报,管理中心应当受理,并及时予以核查和处理。
第四十八条 管理中心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管理中心投诉、举报,管理中心应当受理,并及时予以核查和处理。
管理中心及其负责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管理中心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