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奖惩体系,对安全生产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十一)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加强产业政策引导,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逐步淘汰不符合产业政策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十二)法律、法规和上级政府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在本级政府领导下开展工作,研究部署、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研究提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方针、政策和措施;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落实安全生产工作的开展情况;分解下达年度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制订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考核细则,指导安委会办公室做好年度安全生产考核工作,向政府提出奖惩建议。
各级安委会办公室负责同级安委会的日常工作。研究提出安全生产重大方针和政策、措施的建议;监督检查、指导协调下级人民政府和同级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中央、省、市属驻地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辖区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拟订辖区年度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方案和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考核细则,负责辖区年度安全生产考核工作;督促、检查同级政府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和安委会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参与研究有关部门在产业政策、资金投入、科技发展中涉及安全生产的相关工作;负责安委会成员单位的日常工作联系;负责同级人民政府和安委会交办的各项安全生产工作。
第三章 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 各有关部门应依法承担以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实施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查处无证无照生产经营行为,依法对本行业、本领域设立的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实施管理。
(三)依法对本行业、本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打击非法违法、违规违章生产行为,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和重大危险源监管制度,督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定期分析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形势,制订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措施,并定期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送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工伤统计等相关信息。
(五)制定和完善本行业、本领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预案的演练。
(六)根据授权或委托依法组织或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并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七)在各自范围内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明确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检查和督促下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政府有关部门同时承担本部门法定职责规定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见附件)。
第四章 责任落实保障措施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安委会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考核制度和考核指标体系,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下达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并逐级分解,层层落实,分级建立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控制体系。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安委会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定期报告、年度述职制度。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必须认真贯彻落实政府及其安委会作出的安全生产工作部署,定期向上级政府和安委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每年年底提交安全生产工作报告。安委会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报告进行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