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
第二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
第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订本地区救助基金具体管理办法;
(二)依法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三)依法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情况,并定期予以公告;
(四)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予以公告;
(五)依法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第二十九条 县级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当于每年2月1日前向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报告本地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并自觉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等情况报送省救助基金主管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的,由同级保险行业协会进行催缴,超过3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的,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的,由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可以根据情形决定是否撤换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三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