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
县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县级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第二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六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社会捐款;
(七)机动车特殊号牌拍卖所得款项;
(八)其他资金。
第七条 每年4月1日前,市财政局会同市保险行业协会根据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提取比例,从交强险保险费收入提取救助基金,全市各级救助基金遵照执行。
第八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确定的比例,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全额转入本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九条 县级财政局应当根据当年预算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上一个季度保险公司交纳交强险营业税数额和救助基金收支情况,向本级救助基金拨付财政补助。
第十条 县级财政局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拨至本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一条 县级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在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应按省里规定的比例向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上缴救助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