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搞好社会保险基金的稽核、内审、自查自纠;
(二)配合有关行政监督、审计部门搞好社会保险基金执法检查、现场监督,为开展非现场监督提供真实可靠的数据;
(三)抵制并纠正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等违规违纪行为。
第四章 受理举报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就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方面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县级以上各级人社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机构具体承办举报受理和办理工作,并应当开设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电话,向社会公布监督电话号码、传真号码、通讯地址、邮政编码和受理举报的范围,并为举报人提供其他便利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压制或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受理当面举报,应当做好笔录。受理电话举报,应当如实记录。受理电报、传真、信函和其他书面形式举报,应指定专人拆阅、登记。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举报,监督机构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受理权的单位反映,或者将举报材料及时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
第二十五条 凡符合受理范围的举报,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二十六条 被监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审计部门可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按照审计执法程序和处理处罚规定进行处罚;拒不改正的,由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社会保险基金;
(二)擅自增提、减免基金的行为;
(三)未将社会保险基金收入(含利息收入)及时存入财政社会保险基金专户并足额入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