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供水成本自公开之日至供水价格调整听证会召开当天,时间不得少于30天。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价格调整听证会举行前5个工作日,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将公众对供水成本公开的意见及答复情况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并在听证会上公布。
第三章 价格主管部门成本监审公开
第十四条 有定价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本部门网站或当地政府网站上开辟供水成本公开专栏,于城市供水价格调整听证会举行前10个工作日,向社会公开供水成本监审报告。
第十五条 有定价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按照《
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四川省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21号)、《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发改价格〔2010〕2613号)、《四川省物价局关于印发〈
四川省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川价发〔2009〕100号)等规定严格实施成本监审。确保客观、公正。
第十六条 政府定价成本监审报告公开期间,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设立专门咨询电话和电子邮箱,指定专人负责处理回复公众咨询,并将有关问题答复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有定价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成本调查机构,应向城市供水价格调整听证会报告政府定价成本监审公开的主要情况及答复情况。
第四章 监督保障及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对全省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有定价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工作的考核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