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六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提名村民委员会候选人,可以单独提名,也可以联名提名。村民选举委员会在统计候选人提名时应当确保候选人名额中至少有一名妇女候选人。
村民委员会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反对分裂;
(二)遵守法律、法规,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品行良好,公道正派,作风民主,廉洁自律,热心为村民服务;
(四)身体健康,熟悉村情,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组织带领村民共同致富的工作能力。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和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在选举日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其他村民代为投票。但是,代为投票的村民不得接受三个以上其他村民的委托;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和候选人不得接受其他村民的委托。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
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结果有效后,应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并将选举结果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职务应当自行终止:
(一)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刑罚的;
(三)被依法宣告失踪、死亡或者自然死亡的;
(四)被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连续两年民主评议为不称职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村民委员会成员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的应当中止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