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规定》所称“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以下简称“专用账户”)是指:本市教育培训机构依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上海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等规定,在专用账户开户银行开设专门用于收缴和使用学杂费、户名为“某教育培训机构学杂费专户”的专用账户。专用账户开户银行应与有关培训机构签订经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指导和备案的《上海市教育培训机构学杂费专用账户管理协议》(以下简称《管理协议》),并依据《管理协议》对专用账户的学杂费缴存和使用实施管理。
本《规定》所称“专用账户开户银行”(以下简称“开户银行”)是指:经确认,符合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行业监管部门要求,承担教育培训机构专用账户业务,按相关要求对学杂费存款实施管理的在沪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培训机构,在招生办学过程中,学杂费收缴、存入和使用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公办教育培训机构学杂费收支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职责
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牵头制定本市教育培训机构专用账户有关监管规定;会同其他相关行政职能部门,指导监督教育培训机构和开户银行制定《管理协议》,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管理和督查。
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其审批管理教育培训机构实施本规定的有关情况进行管理和督查。
市、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其审批管理的教育培训机构实施本规定的有关情况进行管理和督查。
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规定》的实施履行相应管理职能。
第五条 学杂费收取
教育培训机构收取学杂费,应向社会公开其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办学事项,按国家规定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申报备案,并列入招生简章。教育培训机构的“办学事项”应包括:培训项目(班级)名称、办学形式及上课地点、培训课程内容、学习期限及授课时数、授课师资、退费办法和其他相关事项等。
教育培训机构应按学习期限或学年收取学杂费。学习期限不足一年的,按学习期限收取学杂费;学习期限超过一年的,按学年收取学杂费。教育培训机构不得以折扣优惠等任何理由,跨学习期限或跨学年打包、捆绑预收学杂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