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对外投资、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五)其他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市财政局、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授权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配置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以及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规定的,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理。
第四十九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中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五十条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实行年度检查,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监察局及相关职能部门联合实施。
第五十一条 对管理不善和使用不当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由责任人按资产净值的一定比例依法赔偿资产损失,赔偿款由责任单位负责缴入市财政。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规定执行。市人民政府已批准成立的各项目指挥部和各类办公室占有和使用的国有资产,参照本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十三条 各县市区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市财政局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关配套管理制度。
第五十五条 中央和省属驻娄单位按照中央、省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办法对资产实施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