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如实反映和缴纳国有资产收入,不得隐瞒,不得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收入,不得违反规定使用国有资产收入。
第二十八条 资产处置收入(含拆迁、征地补偿收入)纳入市非税收入征缴系统管理,全额缴入市级财政。
第二十九条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收入由原投资单位配合市财政局负责执收并纳入非税管理,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条 实行公共资产经营预算制度。由市财政局编制预算,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没有取得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合并、分立、清算;
(三)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四)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七)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合作开发和开办经济实体;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下列经济事项,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经中介机构鉴定已丧失使用价值须报废的零星资产处置;
(三)行政事业单位所属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四)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资产的产权变动行为,经市财政局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按照相关文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通过政府采购选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