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条文)必须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推荐性标准,鼓励当事人自愿采用,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可经当事人约定后在建设活动中采用。
第三十一条 省标准定额站应根据本省工程建设实际需要,开展工程建设国家、行业、地方标准中强制性条文的宣贯和培训,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标准的宣贯和培训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统一组织,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举办以赢利为目的的各种形式的标准宣贯和培训班;
(二)标准的宣贯和培训可以纳入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计划;
(三)标准的宣贯和培训应当确保质量和水平,负责标准宣讲的人员必须是参加相应标准编制的人员或是经培训合格的师资人员。
第三十二条 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应设立工程建设标准管理岗位,具体负责本单位实施工程建设标准化的相关工作。
第五章 工程建设标准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工程建设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省标准定额站应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相关处室,以强制性标准(条文)为重点,结合本省实际对工程建设标准的实施情况适时进行监督检查,并符合《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的有关规定要求。
第三十四条 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分别对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在贯标检查记录报告上签署意见。工程贯标检查报告须经该项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负责人审核签字。贯标检查记录报告是工程竣工验收的必备文件。
第三十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建设活动中的各单位实施强制性建设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强制性建设标准监督检查可以采取抽查、专项检查和重点检查等方式进行。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 对执行强制性标准是否有严格的管理制度;
(二) 有关工程技术人员是否熟悉、掌握强制性标准的内容;
(三) 工程项目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等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