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5年;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不超过2年。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安排部署工作有明确时限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工作完成自动失效。
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认为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组织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发布或者修订后发布。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强制;
(三)行政许可;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超越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九条 省局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处(室、队)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处(室、队)职权的,应当由两个以上处(室、队)联合起草,可以确定由一个处(室、队)为主。
第十条 处(室、队)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其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论证。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征求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及专家、学者的意见。重大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意见的,起草处(室、队)应当予以研究处理。
第十三条 处(室、队)起草规范性文件,收集意见并研究处理后,应当提交政策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查。在提交审查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查的函(附件1);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合法性论证、主要内容、有效期等)(附件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