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批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
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办理。对既未征求民航主管部门意见又不符合机场净空限制要求的建设项目,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负责拆降,直至符合机场净空限制要求。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内,经民航主管部门批准的超高建筑、设置22万伏以上(含22万伏)的高压输电塔以及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修建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高大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所在地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应当督促项目业主按照民航主管部门批准的障碍灯和标志设置方案安装障碍灯,保持正常状态,并向民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提供有关资料。
五、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和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民用机场净空状况的核查,建立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巡检制度,发现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情况和可能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新建设施或行为(包括改变地形地貌),应当立即制止,立即书面报告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并向民航监管局和地区管理局报告。接到报告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对飞行安全的影响。
六、对已选址的待建机场的净空保护,参照上述规定执行。其场址的净空保护区规模按照民航主管部门有关场址批复文件中的机场等级设置,由拟建机场的建设单位制作机场净空保护区图,报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批准。拟建机场的净空保护区跨市级行政区划时,机场选址工作应征询相关设区市人民政府意见。
七、机场所在地人民政府要加强机场净空保护工作的领导,及时成立由政府相关部门和机场公司组成的净空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学习净空保护相关知识。要抓紧研究制定或进一步完善机场净空保护的相关规定,明确政府部门与机场的定期协调机制、净空保护区内新建及改扩建建(构)筑物的审批程序、发现新增障碍物的处置程序以及保持原有障碍物标识清晰有效的管理办法等。2012年10月31日前,相关设区市应当在当地主要报纸、网站上向社会公布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的范围。各地净空保护管理规定,应当抄送民航监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