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驾驶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参加治安防范培训;
(二)遭到不法侵害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所属经营者报告;
(三)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四)协助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检查。
第四十一条 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本车内发生的违法犯罪活动不报告或者明知是违法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条件;
(二)利用客运出租汽车参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和聚众斗殴;
(三)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运载违禁物品或者易燃、易爆等危险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同时违反治安、道路交通安全、价格、无线电以及城市管理等领域行政管理秩序的,本章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同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实施处罚。但是,对于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以及其他相关行政机关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或者超出核准的营运区域,利用汽车摆点候客、行驶揽客、运载乘客或者采取其他形式,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营运,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行为,情节严重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组织外地客运出租汽车或者仿冒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仿冒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伪造、变造或者他人的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件、专用标志营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已两次因前款的规定行为被实施过行政处罚,或者以聚众、暴力方式阻挠行政执法,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处理。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车辆停放、临时停车的规定,在对客运出租汽车业务有较大需求区域的道路上长时间停放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警告,责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以罚款,并将车辆拖离。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以法定代表人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