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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12修订)

  (一)在特许经营期限内,经营者每年质量信誉考核为合格且经营规模达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标准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再次将特许经营权授予该经营者;
  (二)属其他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重新出让特许经营权。
  特许经营权收回、配置、延期的具体方案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有权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许经营合同自动终止:
  (一)经营者取得的特许经营权期限届满的;
  (二)在经营期内经合同双方同意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
  (三)特许经营权被收回的。

第三节 经营者

  第二十一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达到规定的经营规模;
  (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达到规定标准;
  (三)具有符合规定的营运车辆;
  (四)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停车场地和综合服务场所;
  (五)具有符合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六)经营、安全、服务质量、财务等相关管理制度健全、规范。
  前款规定的具体标准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特许经营权后三个月内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手续。
  经营者停业整顿期间,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暂缓办理许可证件。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在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后七日内向公安机关办理治安备案手续。
  经营者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股本结构、主要办公场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营运证件、专用标志、专用设施遗失或者损毁的,经营者或者驾驶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告并申请补办,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核实处理。
  营运手续补办期间,相关车辆不得从事营运活动。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与驾驶员订立、履行劳动合同,按月足额发放驾驶员工资,按时足额为驾驶员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经营者应当建立驾驶员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依法通过集体协商确定驾驶员最低工资标准和工资增长幅度等事项。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自行承担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主体责任和经营风险,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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