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各级食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食盐科普宣教,为经营者提供政策法律知识宣传,向群众普及真假产品的鉴别知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向当地食盐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违反食盐管理法律规范的行为,食盐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投诉举报有关保密制度、工作程序、市区联动及督办机制,对食盐投诉举报应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食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
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
44条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食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
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
41条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食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
食盐专营办法》第
22条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食盐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
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
43条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食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
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
42条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