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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州市食盐专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从事小包装加碘食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销售。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调运、购进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计划分配的食盐。

  第十一条 食盐实行准运证制度。车站、码头管理单位及运输企业应对存储、运输的食盐准运证予以查验,持有合法证明文件的方可提供存储、运输服务。

  第十二条 禁止将非食用盐产品或者不符合食盐标准的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和使用。

  第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食盐产品,禁止印制、销售假冒食盐包装物和防伪碘盐标志。

  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食盐产品、印制假冒伪劣包装物和防伪碘盐标志提供生产场地、设备、仓储保管及运输服务。

  第十四条 食盐的进出口业务由国家指定的进出口企业统一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向未取得进口食盐资格的单位和个人购进进口食盐。

  第十五条 经销小包装食盐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其销售的食盐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食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房屋(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租赁当事人应当配合食盐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查处生产、仓储、销售假冒伪劣食盐工作。

  房屋出租人发现出租房屋内有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食盐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食盐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各区、县级市食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食盐市场进行监督检查,采取日常巡查与专项整治相结合等方式,查处食盐制假售假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各级食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协作,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定期互相通报有关行政管理信息以及查处假冒伪劣食盐违法行为有关情况,定期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食盐联合执法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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