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对计价标准和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价格鉴证机构接受价格认定委托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价格认定结论,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并送达委托的税务机关。因价格认定事项复杂,在七日内不能作出价格认定结论的,应当与委托单位另行约定。
第十三条 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并加盖价格鉴证机构印章:
(一)价格认定标的、目的、范围和内容;
(二)价格认定基准日期;
(三)价格认定依据;
(四)价格认定方法和过程要述;
(五)价格认定结论;
(六)对价格认定结论提出异议的期限;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八)价格认定人员签名;
(九)作出价格认定结论的日期。
第十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作出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经税务机关认可后,可作为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过程中的价格依据。
第十五条 委托价格认定的税务机关对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 可自收到结论书后十五日内向原价格鉴证机构提出补充认定或重新认定,也可向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提出复核裁定。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涉及的当事人对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 可向委托价格认定的税务机关提出补充认定、重新认定或复核裁定的书面申请。委托价格认定的税务机关认为异议理由成立的,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委托补充认定、重新认定或复核裁定;委托价格认定的税务机关认为异议理由不成立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提出补充认定、重新认定或复核裁定应当重新提交价格认定委托书。
第十六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不得向委托机关和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保障。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委托书
税价委[ ]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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