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过程中需要进行价格认定的,可以委托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认定。
第六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遵循依法、科学、公正、效率的原则。
第七条 从事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机构应当取得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取得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或涉案财物价格鉴证人员岗位证书。凡未取得有关资质、资格证书从事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业务的,其价格认定结论无效。
第八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税务机关委托;
(二)价格鉴证机构受理;
(三)价格鉴证机构调查、勘验、测算、论证;
(四)价格鉴证机构出具价格认定结论;
(五)送达。
第九条 税务机关委托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时, 应当向价格鉴证机构如实、全面提供与价格认定标的有关的资料,并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加盖税务机关印章。
价格认定委托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
(二)委托日期;
(三)价格认定目的;
(四)价格认定财物或者标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购置(建造)时间;
(五)价格认定财物或者标的其他必要特征描述、说明;
(六)价格认定基准日;
(七)提供材料名称、份数;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 应当指定两名以上价格鉴证人员承办;必要时,价格鉴证机构可以聘请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参与价格认定。
第十一条 价格鉴证机构在价格认定时,应当根据价格认定标的在认定基准日的重置价格、新旧程度、质量状况、性能、技术参数以及预期获利能力等因素,按照下列方法进行认定:
(一)属于政府定价的,按照政府定价计算;
(二)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为基础,在国家规定的幅度内,参照当地实际价格水平计算;
(三)属于市场调节价的,参照当时、当地同类标的中等价格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