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新成立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前,应编制有关应急预案,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评审、备案;已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在本细则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编制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并按照有关程序完成评审、备案等工作,组织开展培训和演练。
第三章 应急预案的评审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组织有关专家对本部门应急预案进行审定;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涉及相关部门职能或者需要有关部门配合的,应当征得有关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单位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自行组织专家或委托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组织专家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评审应当形成书面纪要并附有专家名单。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论证。
第十五条 参加应急预案评审的人员应当包括负责应急预案备案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方面的专家。除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外,参与评审专家的人数应根据企业规模而定。大型规模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评审相关专业专家人数不得少于7人;中型规模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评审相关专业专家人数不得少于5人;中型规模以下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评审相关专业专家人数可酌情减少,但不得少于3人。评审人员与所评审预案的生产经营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评审工作应按照《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评审指南(试行)》(安监总厅应急〔2009〕73号)的要求,以会议形式进行。评审内容主要包括预案基本要素的完整性、危险分析的科学性、预防和救援措施的针对性、应急响应程序的可操作性、应急保障工作的可行性、与政府有关部门应急预案衔接等。评审专家应本着对社会和企业负责的态度,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定,全面、科学、客观、公正开展评审工作。
第十七条 应急预案评审时间,原则上每三年进行一次。评审应当形成书面报告,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