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项目申请单位凭项目备案证,依法办理城市规划、土地使用、环境保护、资源利用、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项目备案证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项目在备案证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申请单位应在备案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经贸部门申请延期,市经贸部门应在备案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项目在备案证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市经贸部门申请延期的,项目备案证自动失效。
第五章 行政许可决定的变更、撤回、撤销和注销
第二十七条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市经贸部门可以依法主动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贸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经贸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二十九条 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或者法院判决、裁定变更、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经贸部门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并且做好后续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贸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