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市招管局应当建立失信企业公开谴责和惩戒制度,会同市城乡建设、财政、监察、审计、公安、工商等有关执法部门联动执法,对招投标活动中相关各方不良或违规行为应及时登记、披露、处罚。
第五十三条 建立重大项目中标预警约谈制度。招标活动结束后,市招管局应当会同招标人或者有关部门联合约谈中标人,要求中标人严格按照投标承诺和合同履约。
第五十四条 建立项目履约情况回访反馈制度。市招管局应当会同城乡建设、财政、工商、质监、审计、公安、监察等有关部门,根据招标人反馈的中标人履约情况,依法处理违约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招投标过程中违反建设工程、政府采购、产权交易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市招管局依法实施。
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招管局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投标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市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招标人直接负责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一)应当进入合肥招标投标中心交易而未进入的,或者违反规定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
(二)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投标的。
(三)与投标人或评标委员会成员恶意串通,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无正当理由,对应当确认的招投标信息不能及时确认,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擅自终止招标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或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
(七)合同未按规定备案的。
(八)未按规定比例收取履约保证金的。
(九)不认真履行验收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等不良后果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相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行政许可、资金拨付、产权过户和使用等手续。
第五十七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投标、中标资格,其投标(交易)保证金不予退还,记入投标人不良信用档案,并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招标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二)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或者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
(三)以阻碍招投标活动正常进行为目的,通过捏造事实、伪造材料等方式,或者以非法手段、渠道获取的证据材料提出质疑或者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四)中标后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资格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或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