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征地房屋拆迁涉及被拆除房屋重置成新价及装饰装修的,具体由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有关评估标准评估后确定。
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评估仍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三十四条 征地房屋拆迁涉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的,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后确定。
第三十五条 征地房屋拆迁的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奖励费、设备搬迁费以及电话、有线电视、空调机、燃气移位费等由各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人以弄虚作假或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予以追回,并依法追究其责任。
被拆迁人已经依法得到补偿安置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安置,拒不交出土地,影响征地房屋拆迁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逾期拒不履行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征地房屋拆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征地房屋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