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当增加费用的,不予补偿安置。
第十一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镇(街道)、村、组进行征收土地公告。
征收土地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
(二)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
(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第十二条 相关权利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及房屋权属证书、户籍证明等相关材料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房屋拆迁补偿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征地房屋拆迁由拆迁实施单位对征地范围内房屋的权属、用途、建筑面积以及安置对象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调查结束后,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将调查结果在征地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拆迁实施单位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房屋调查情况,拟定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初步方案,按规定报市征地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审核。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经审核的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在征地范围内公告征求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征地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征地房屋拆迁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十五条 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征地房屋所在地的镇(街道)、村、组进行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地房屋拆迁范围和实施时间;
(二)补偿安置方式;
(三)征地房屋拆迁范围内房屋的权属、用途、面积和需要安置对象情况;
(四)各类补偿、补助、奖励费的标准和支付对象、支付方式;
(五)签约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搬迁期限和提前搬迁奖励期限;
(六)安置房的数量、地点、面积、结算标准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