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市征地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从事征地房屋拆迁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第六条 征地房屋拆迁应当依照本办法等有关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搬迁腾地,不得阻挠、妨碍征地房屋拆迁的实施。
第七条 征地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有利于城市和村镇建设,保护生态环境,保护文物古迹。
第二章 征地房屋拆迁管理
第八条 征地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征地依法报批前,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告知征地情况、确认征地调查结果、组织征地听证等程序;
(二)取得征地批准文件后,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
(三)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征地、房屋拆迁补偿登记手续;
(四)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听取意见;
(五)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六)签订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七)按照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补偿安置;
(八)搬迁腾地,实施房屋拆除;
(九)依法应当遵循的其他程序。
第九条 在依法履行告知征地情况后,不得在征地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项目用地;
(二)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三)办理入户或分户,但因婚姻、出生、士兵退伍、经批准由外省市投靠直系亲属以及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等情况依法必须入户或分户的除外;
(四)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五)转让、抵押、出租房屋;
(六)以征地范围内的房屋为注册地址新办工商营业执照;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办法第九条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公安、规划、城乡建设、房管、工商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办理范围、暂停办理事项、暂停办理期限。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