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业性、区域性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由行业、区域的工会按照前款规定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查。
第三十六条 报送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审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文本;
(二)双方协商代表的产生程序、协商过程、主要协商事项及前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履行等情况的说明;
(三)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时到会人数、投票表决、表决结果等情况的说明;
(四)企业、工会依法成立的证明材料;
(五)协商代表的个人资料,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证明及身份证明,首席代表委托他人代理的,应提供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六)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确认的集体协商记录;
(七)按规定应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送审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送达企业。十五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即行生效;提出异议的,协商双方对异议部分进行协商修改后,重新报送。
第三十八条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双方的名称、住所;
(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收到送审材料的时间;
(三)审查意见;
(四)作出审查意见的时间;
(五)其他应当载明的内容。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一式三份,加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印章,协商双方各执一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存档一份。
第三十九条 职工方应当自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合同文本报送上级工会。
第七章 争议处理
第四十条 工资集体协商和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包括:
(一)对协商代表资格的争议;
(二)对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等劳动标准的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