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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档案和物业服务档案、业主权属等资料的移交手续。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办理移交手续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资料向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五章 物业服务

  第四十四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家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相应资质。从事物业服务的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转让或者以出租、出借、挂靠等形式变相转让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
  第四十五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行终止。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事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物业服务用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合同期限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事项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建筑物共有部位的维护和管理;
  (二)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和管理;
  (三)共有部位的绿化、环境卫生的保养和维护;
  (四)秩序维护、安全防范、车辆停放管理等事项;
  (五)物业服务档案和物业档案的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就超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与相关业主另行约定。
  第四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中关于安全防范的约定,健全安全防范措施,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为业主提供安全高效便捷的服务。未履行约定义务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服务人员在从事物业服务活动时,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侵害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报送信用档案信息、统计报表等相关资料。
  第五十条 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当遵循合理、公平、公开、质价相符的原则,由合同双方当事人予以约定。前期物业服务和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政府指导价,并定期公布。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同一物业类型、同一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的,物业服务收费应当执行同一价格标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物业服务项目及其收费标准。
  第五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当保持相对稳定。有下列情形,需要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协商,并报经业主大会同意:
  (一)公共服务产品能耗价格调整的;
  (二)业主要求物业服务内容和物业服务等级变动的;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费用调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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