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复核决定为价格信访事项办理终结意见。申请人对复核决定不服的,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信访的,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不再受理。但应当及时对申请人做好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教育、解释说明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在复查、复核过程中提出新的价格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告知其向有权处理的价格主管部门另行提出。
第二十九条 经复核终结的价格信访事项实行备案制度。复核机关应当自作出价格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作出的复核决定及有关材料报送省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价格主管部门执行复查、复核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对拒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复查、复核决定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执行。
第三十一条 复查、复核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应当受理的复查、复核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违反规定作出或者不作出复查、复核决定的;
(三)拒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复查、复核决定的;
(四)强迫申请人调解,或者在组织调解中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拒绝或者阻挠复查、复核人员依法调查取证以及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治安处罚。
第三十三条 价格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程序终结后,信访人重复或者越级信访,经劝阻、批评、教育无效,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制度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规定的“5日”、“7日”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