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复查、复核的情形。
中止复查、复核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办理。
复查、复核机关中止或者恢复办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复查、复核机关受理复查、复核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办理:
(一)经复查、复核机关同意撤回申请的;
(二)自行和解达成协议并经复查、复核机关准许的;
(三)经复查、复核机关调解达成协议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予终结复查、复核的情形。
终结办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同时不再作出复查、复核决定。
第二十五条 复查、复核机关经过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查、复核决定:
(一)原价格信访事项处理或者复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原价格信访事项处理或者复查决定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者滥用职权、明显不当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予以撤销的,应当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复查决定,但属于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除外。
重新处理、复查价格信访事项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处理、复查决定内容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决定,但因程序不合法重新作出的除外。申请人对重新作出的价格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查、复核。
第二十六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复核决定;但补正申请材料、举行听证、专家论证、组织审查小组审查、和解、调解、中止等所用时间不计算在内。
复查、复核机关作出复查、复核决定,应当制作复查、复核意见书,加盖复查、复核机关印章或者复查、复核专用章。
复查、复核机关作出复查、复核决定后,应当在15日内将复查、复核意见书送达申请人。送达程序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