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复查、复核机关认为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复查、复核工作人员对于调查中涉及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配合调查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十九条 复查、复核机关可以通过召开征询意见会、协调会、论证会等方式,听取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对复查、复核事项的意见;也可以召集有关部门、单位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复查、复核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可以组织听证,具体程序按照《浙江省价格信访听证制度》的规定执行。
经过听证的复查、复核意见,复查、复核机关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在复查、复核决定作出前,经复查、复核机关同意,可以自愿撤回复查、复核申请。
申请人撤回申请后,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申请,但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愿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原价格信访事项当事人在复查、复核过程中,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申请复查、复核机关调解。
自行和解的,申请人应当向复查、复核机关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准许,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价格信访事项处理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复查、复核机关印章。调解书经双方签字后生效。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复查、复核决定。
第二十三条 复查、复核机关受理复查、复核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办理:
(一)主要证据正在其他法定程序确认过程中的;
(二)复查、复核涉及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