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查、复核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该申请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申请材料补正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第十三条 经审查,复查、复核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查、复核机关不予受理,并按照本制度第二十六条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复查、复核决定:
(一)不符合本制度第八条规定的;
(二)属于依法应当或者已经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的;
(三)属于依法应当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处理的信访事项的;
(四)属于对依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作出的鉴定、认定、检测、检验、检疫等结论的投诉请求的;
(五)要求审查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
(六)价格信访事项正在处理或者已经终结的;
(七)申请的内容超过原信访事项处理、复查的请求范围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不予受理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对其中不属于本机关复查、复核职权范围的申请,应当同时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机关提出。
第十四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本制度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价格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申请人不答复的,不影响复查、复核程序的进行。
第十五条 复查、复核工作人员与被申请复查、复核的价格信访事项或者申请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以提出回避申请。
第十六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对原价格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机关的职责权限,作出价格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事实认定、依据适用及办理程序等进行全面审查。
第十七条 复查、复核机关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复查、复核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听取申请人陈述事实和理由,要求被申请人、有关单位和人员说明情况。